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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45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与爱好差异大,被告嗜好喝酒、还有家庭暴力,对孩子也不尽扶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一直分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未向法庭陈述其观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女子的抚养权问题,因李某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的环境,被告也未向法庭主张抚养权,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乙对婚生女李某丙享有探视权。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经济来源情况,故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被告李某乙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强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三、被告李某乙对婚生女李某丙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甲应予以积极配合;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王定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