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6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大连天达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达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186号原告大连天达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原告大连天达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达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从原告公司购买一批价款1666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承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个月回款,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一直联系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6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账目上没有此笔欠款。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1月25日出售给被告需要的相关机器设备,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2010年12月24日030号和2011年1月25日042号销售单上签字,价款分别是8970元和7690元,合计1666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以其单位账目上没有该笔货款及销售单上有涂改,涂改部分价款应予以扣除为由,不同意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的行为存在,只是供货多少及价款上存在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接受货物一方,无论货款是否在自己账目上反映出来,不影响另一方追索货款的权利。故被告称该笔货款没有在其单位财会账目上挂账而拒绝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经形成书证的合法证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有变更,需双方签字认可。现有的销售单上虽有涂改,但并没有双方认可��改的确认行为,故被告称涂改部分价款应予以扣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天达五金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