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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韩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513号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西艾力村。法定代表人安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韩宝军,男,1992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霍林郭勒市。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先后十次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167290.00元,期间陆续还款96660.00元,余款70630.00元未还,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承担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630.00元,违约金31783.5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107413.50元。被告韩宝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宝军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先后十次赊购轮胎共计欠款167290.00元,其中2014年5月7日欠轮胎款444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其余九笔欠款均约定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欠款额的1%收取日违约金。期间被告已给付货款106660.00元,尚欠原告6063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60630.00元,并按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欠款额日1‰重新分别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前给付违约金。1、60630.00元-44400.00元=16230.00元×1‰×450天=7303.50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2、44400.00元×1‰×150天=6660.00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违约金合计13963.50元。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放弃此项诉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60630.00元,违约金13963.50元,合计80593.50元。另查明,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注册名称为通辽市同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飞。于2015年7月依法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仍为安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十枚欠据(附轮胎出库单)、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给付原告106660.00元货款,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剩余60630.00元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仍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通辽市祥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630.00元,违约金13963.50元,合计80593.50元。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被告韩宝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北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