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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宝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杜春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张宝娟,杜春静,李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代表人刘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娟,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兴才,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兴才,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娟、杜春静、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被上诉人张宝娟,被上诉人杜春静、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1时56分许,杜春静驾驶津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芦台镇光华路审计局前,遇张宝娟推自行车在前方车道内顺行,宝马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张宝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春静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杜春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宝娟无事故责任。杜春静驾驶的津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宁,李宁与杜春静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2015年8月3日,张宝娟受伤。2015年8月15日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左踝腓距前韧带撕裂(3-4度);2、左踝腓距前韧带部分撕裂(2-3度)、腓距后及胫跟韧带部分撕裂2度;3、腰椎骨质增生;4、腰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假7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骨科营养。经原审法院对张宝娟的伤情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张宝娟伤情不构成伤残。张宝娟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221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计算61天)、营养费3050元(按50元/天计算61天)、误工费22211元(5000元/月计算133天)、护理费16700元(按5000元/月计算10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经核算,张宝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1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5662.4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50元。原审法院认为,杜春静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宝娟无违法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杜春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宝娟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杜春静与李宁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用车,对张宝娟的损失,杜春静与李宁应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杜春静驾驶的津D×××××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宝娟损失,就杜春静驾车逃逸的问题,投保时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给投保人提供的为格式条款,商业三者险中虽有约定,驾驶人员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但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对张宝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2158.48元,有票据佐证,住院病案中入院原因记录,张宝娟于入院前12天被机动车撞伤,伤后即出现右踝部及腰部肿痛、活动受限,2015年8月6日、8月8日、8月13日门诊检查,故对张宝娟支付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护理费5662.47元,张宝娟受伤住院61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张宝娟提交的护工协议,为白纸书写,未提供护理人员史丽男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张宝娟提交的护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张宝娟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宝娟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代理,该公司出具的佣金收入证明显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张宝娟均有收入,2015年8月张宝娟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故张宝娟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张宝娟主张61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营养费3050元,张宝娟住院61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张宝娟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张宝娟住院61天,主张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经鉴定,张宝娟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张宝娟要求保留二年后续治疗诉讼权利,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宝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张宝娟护理费5662.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62.47元;以上两项共计15962.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娟医疗费121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合计21308.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春静、李宁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南开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杜春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依据。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宝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杜春静、李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肇事逃逸不予赔偿以及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张宝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杜春静、李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上诉人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其对肇事逃逸不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且对条款文字进行加粗加黑处理,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要求。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虽进行了加黑处理,但文字的字体字号与其他一般性条款无明显区别,不足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提示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速 录 员  鲍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