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容兰芳、黄君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兰芳,黄君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民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容兰芳,女,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君玉,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原住钦州市钦南区,现下落不明。容兰芳申请执行黄君玉关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仲裁委员会(2013)钦仲案字第210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11199.66元。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君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君玉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君玉名下在钦州市人民路8号(协盛商业广场)E幢凤04A(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房屋依法委托拍卖成交,成交价332672元。由于涉及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容兰芳只分得执行款138689.32元。同时,已扣除本案仲裁费用11587元、评估费2599元、申请执行费8400元,共22586元。除此之外,经本院核查,被执行人黄君玉再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容兰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君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可供财产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容兰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终结钦州仲裁委员会(2013)钦仲案字第210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君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并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方 辉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正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