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捕前住台安县西佛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台安县物流商务宾馆5001房间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宋某某用房间内的白色塑料凳将杨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腰部椎体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台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台安县恩良医院入院病例,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故意伤害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在台安县物流商务宾馆5001房间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宋某某用房间内的白色塑料凳将杨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段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台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台安县恩良医院入院病例,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故意伤害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明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