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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仉新与王艳平、范国成、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新,王艳平,范国成,孙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918号原告仉新,男,汉族,职员。被告王艳平,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范国成,男,汉族,公务员。被告孙海军,男,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原告仉新诉被告王艳平、范国成、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新、被告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成、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艳平于2015年10月27日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其偿还银行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被告范国成、孙海军为被告王艳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平未予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艳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范国成、孙海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无能力偿还。被告范国成、孙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平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仉新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七日,由被王艳平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被告范国成、孙海军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平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仉新、被告王艳平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平经被告范国成、孙海军担保向原告仉新借款5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艳平应予偿还所欠借款。原告仉新与被告王艳平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艳平未按期偿还,其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范国成、孙海军为保证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范国成、孙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成、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仉新借款50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范国成、孙海军对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秀审 判 员  朱丽冰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