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勇安与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安,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013号原告张勇安,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新大街1-6,组织机构代码56874229-3。法定代表人陈光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晶、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安与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安、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安诉称,2010年10月,重庆市涪陵区XX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XX镇的场镇建设,从重庆市渝北区将被告招商引资到XX镇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到工商部门注册开办了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5年内分别开发了XX新城房地产项目第一、二、三期建设,2015年2月16日,在开发二期项目尾声时,由于资金紧张短缺,又临近春节,没有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大批农民工聚集讨要工资,为了维护XX镇和XX社区的社会稳定和场镇建设顺利开展,经过XX社区居委党支部书记杨某介绍,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用于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通过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将所开发的1个门面房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才愿意借款给被告。在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原告将1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约定利息为月息按3%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1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结息,被告答复因为资金紧张紧缺要求在2015年9月30日前才能结息给原告。2015年10月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息,被告同样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将所抵押门面房屋按照房屋销售网签办理,被告以房屋已网签给他人而拒绝办理,双方多次协调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门面抵押没有办理登记系无效,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勇安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张勇安借给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进行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2、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还款到期后若再需要借款,双方再约定;3、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龙桦新城项目1号楼附3号进行抵押,门面抵押价格为10万元;4、还款期限到期后三个月内若未按时还清本息,所抵押的门面产权归张勇安所有,由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办理产权的一切费用由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负责,若到期后三个月内还款,则按结息约定标准计算。同日,原告张勇安向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勇安出具100000元收条。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勇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础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重庆桂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志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