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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4月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持××号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城北园区新二路由东向西行至229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谢某驾驶的苏E×××××号长城牌轿车左前侧,致范某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15时40分,范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71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范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