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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爱生与韩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生,韩学峰,田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生,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峰,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田德华,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杨爱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通过证人马某某和第三人田德华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爱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定于2013年10月11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处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人:韩学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田德华转款45万元。后因原告向案外人张军出借65万元,第三人给原告转款25万元。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转款1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2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称之所以将45万元转账给第三人,是因为被告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是通过证人马某某与第三人介绍的,证人马某某让被告将上述款项转账给第三人,马炜说第三人和原告是朋友,有合作关系,把钱还给第三人就行了。另原告提交的2013年至今的银行流水单中,原告称其不知道第三人的银行账号,也不知道哪一笔款项是转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自己辨认,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介绍人将款项偿还至第三人田德华账户,第三人田德华随后亦通过两笔转账将40万元转至原告账户,被告已履行了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辩称第三人向其转款40万元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经济纠纷,与被告还款无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辩称主张,第三人对原告的这一说法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爱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杨爱生负担。宣判后,杨爱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证据采信不足,法律关系混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正确,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通过介绍人将款项还至原审第三人的账户,该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或授权原审第三人代替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还款,更未从原审第三人处收到所谓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的借款。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两次转款40万元并非是替代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为经常性进行垫资倒贷活动,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是40万元,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的转款数额是45万元,金额并不符合。若如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为何不收回借款拮据?原审判决针对15000利息未进行认定,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业务凭证一份(打印件),证明尾号为X的账号户主是田德华。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两页(打印件加盖银行印章),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本案中涉及原审第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资金并不是本案中涉及的借款而是其他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违反证据规则。银行流水只有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打款,并不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账号是其的,是其转给上诉人的,金额也对,还有一笔是其现金存到上诉人黄河银行的账号内,金额是5万元。杨爱生没有给其打过款。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还给上诉人的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40万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证据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资金拆借的行为,因为是方言听不清楚,但能够明白双方是在对多笔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也能证明录音仅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针对被上诉人为何向原审第三人转款45万元,被上诉人陈述通过其账户直接转给原审第三人45万元,原审第三人扣除15000元利息,剩余35000元是被上诉人在证人马某某的办公室拿的现金。对于15000元的利息交付方式,原审中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预先支付给上诉人了,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15000元利息是证人马某某给上诉人的,原审第三人二审中陈述15000的利息是其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当时证人马某某也在场。关于被上诉人为何不收回借据,被上诉人陈述因其不认识上诉人,其向证人马某某要借据,马炜说把钱还给原审第三人就行。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审第三人在银行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通过马炜介绍认识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介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款45万元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分两次转款40万元是否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借款。通过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款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本案中证人马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均系借款的介绍人,被上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45万元后直接将45万元转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在扣除15000万元的利息及向被上诉人交付35000元后,分两次将40万元转给上诉人,因本案借款存在介绍人的客观事实,故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款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40万元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杨爱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