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677李家齐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齐,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7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家齐,女,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原告李家齐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分别于2016年3月4日和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家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已经偿还了2万元,现仍差欠原告借款8万元尚未偿还。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被告黎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家齐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季付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被告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9日,原告李家齐因急需用钱,找被告黎明催要借款,被告黎明向其偿还了2万元本金,现被告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家齐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李家齐的住房公积金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尚差欠原告李家齐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家齐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家齐要求被告黎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家齐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家齐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