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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郭丹与郁占洋、苏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郁占洋,苏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475号原告郭丹,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郁占洋,男,1985年8月29日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苏楠楠,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郭丹诉被告郁占洋、被告苏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用于给被告郁占洋买车,当时由被告苏楠楠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郭丹借款31000元并由被告苏楠楠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连带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占洋、被告苏楠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郭丹三万一千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梓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