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隆玖与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玖,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3号原告陈隆玖。委托代理人轩传,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号供电公司10号综合楼1-3层。代表人刘英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生海,该分公司员工。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隆玖诉被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隆玖、轩传、秦生海、朱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隆玖诉称:我与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从事铸造工作。2014年9月20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以停产改造为由将我退回到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与此同时,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虽然订立了协议,但协议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1800元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属显失公平。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说签字就给钱,不签就不给钱,也没有告诉我们法律规定的标准,我们自己也不知道这个标准。我请求撤销协议。因为我以前不知道这个协议,协议上也没有载明签订的时间,因此撤销权的期间应从劳动仲裁开庭的时间(即2015年9月17日)计算到本次开庭的时间,该期间没有超过一年,所以,我要求撤销协议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应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退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差额14388元;2、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隆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工资明细,证明入职时间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辩称:陈隆玖与我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应补差。陈隆玖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撤销协议,且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撤销的期限。陈隆玖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我公司是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1800元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的,已经告知了他的权利义务,是他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判断能力。签订协议和领款是同一天,协议上没有时间的在领款时也注明了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证据二:经济补偿金《领款单》;证据三:工资明册。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已履行。该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撤销协议。原告应当知道协议内容,其撤销权应自协议签订之日或者领取经济补偿金时起算,其本次开庭时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期限。我公司将劳务工退回符合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二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陈隆玖同十堰市瑞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派遣到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工作。2011年2月,陈隆玖又同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然被派遣到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停产改造,将陈隆玖退回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后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与陈隆玖未能就重新派遣达成一致,于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7日,双方在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提供的一份填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陈隆玖经济补偿金9900元;3、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已告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义务,陈隆玖自愿放弃其他权利。陈隆玖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后,不得再向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派遣期限的任何问题作为理由,向甲方和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提起仲裁和法律诉讼。如果违反,陈隆玖应三倍返还已领取的款项;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陈隆玖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900元。陈隆玖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补齐经济补偿金差额。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未被人民法院撤销,应当认定有效,故裁决驳回陈隆玖的仲裁请求。另查明,陈隆玖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16元。本院认为:陈隆玖与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17日,双方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书面协议,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1800元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了陈隆玖经济补偿金9900元,陈隆玖已领取。该协议除违约责任以外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陈隆玖对于本案《协议书》的撤销权应自其签订《协议书》或者领取经济补偿金款项时起算,即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现其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撤销协议的请求已超过了撤销权的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无需再支付陈隆玖经济补偿金。因峰阁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此,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也就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隆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隆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