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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解英、金某等与杨亚林、曹乐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解英,金某,金衍文,郑允英,杨亚林,曹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246号原告姚解英。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姚解英,原告金某之母。原告金衍文。原告郑允英。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林。被告曹乐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解英、金某、金衍文、郑允英与被告杨亚林、被告曹乐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姚解英、金某、金衍文、郑允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林、曹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21时28分左右,被告杨亚林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我们的亲属金树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树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亚林赔偿了我们部分损失,下欠12万元未付,请判令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支付承担1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亚林、曹乐乐未答辩。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辩称,被告杨亚林酒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向被告杨亚林追偿的权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28分左右,被告杨亚林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金树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树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林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树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亚林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乐乐,被告曹乐乐在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系死者金树臣的近亲属。同时查明,原告姚解英系死者金树臣之妻,原告金某系死者金树臣之子,原告金衍文、郑允英系死者金树臣之父母。死者金树臣无其他第一序列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当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亚林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金树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树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杨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树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亚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之亲属在事故中作为第三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因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财保济宁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亚林、曹乐乐追偿的权力。被告杨亚林、曹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故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金树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亚林、曹乐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被告杨亚林、曹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