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界内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2**国道交汇处东5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韩春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春标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经河东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至河东交警大队,经询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谅解书等文书一宗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