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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662号原告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润滑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润滑油10吨,货到化验合格付清全部货款。超过两个月不要货,结清所有欠款。如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全额货款30%的违约金。原告按时供货后,被告一直未全额支付该笔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4633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330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389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润滑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1—10°C变压器油(通用)GB2536散装10吨,总金额人民币95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化验合格付清全部货款,电汇结算。超过两个月不要货,结清所有欠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货款,并赔偿全额货款30%的违约金等等。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46330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9月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4633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下发(2016)辽0803民初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65000元或查封等值价值财产;冻结担保人王伟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润滑油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结算相应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330元,此事实有经原、被告对帐确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为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项,因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一项有明确约定按30%的比率支付违约金,其双方的约定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330元。二、被告本溪欣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绿宝润滑油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8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及保全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