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俊强与武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强,武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李俊强。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振海。原告李俊强诉被告武振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强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强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煤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已违背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3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振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银行转账流水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武振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武振海因经营煤矿资金紧张向原告李俊强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年利率4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给付。被告武振海为原告李俊强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出借人李俊强,帐号62×××16,开户行农行磁县支行;借款人武振海,帐号62×××75,开户行磁县邮储银行;金额大写:叁佰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36万;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出借人李俊强和借款人武振海均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当日,原告李俊强向武振海借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借据上的借款金额336万元包括本金300万元和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振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李俊强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李俊强催要,被告武振海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李俊强转账13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转账9万元,于2014年5月5日转账1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转账20万元,四次共计转账52万元,之后未再偿付本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李俊强向被告武振海转款300万元,并持有被告武振海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李俊强虽在诉状中称借款本金是336万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00万元,336万元系实际借款本金300万元与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之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也表明其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武振海向原告李俊强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根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336万元和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可以认定原告李俊强所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的情况属实。关于被告武振海已经偿付的52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偿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2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2月3日,52万元利息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因此对于已经支付的年利率不超过36%部分的利息390575元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29425元应折抵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武振海已付利息款52万元中的129425元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数额,因此,被告武振海仍需偿还原告李俊强借款本金数额为2870575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俊强偿付借款本金287057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原告李俊强承担4906元,被告武振海承担28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芹审 判 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