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高官诉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官高,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14号原告孙官高,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珠。委托代理人李杰,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官高诉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官高、被告龙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官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署了《公司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景洪市嘎栋工业园区的西双版纳国际度假住宅一期第36-37栋房屋外立所有涂饰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行结算。该结算说明书中记载,双方确认被告截止结算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3380元。被告对该欠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曾3次至昆明市被告公司所有地讨要该工程款,原告2015年1月20日至昆明找到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写下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款项,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诺言,在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8月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2万元,剩下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80元,并以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款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次到昆明找被告讨要工程款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俊公司辩称,1、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没有进行过结算,且原告要求的双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讨要工程款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基于承揽事实产生的相关委托加工费用。3、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发包方欠被告大量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书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要求对该材料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实签署了一份承诺书给被告,同时还写下一份欠付工程款3万多元的欠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公司内部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署了《公司内部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西双版纳涂料班组结算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共同签署《西双版纳涂料班组结算说明》,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说明书中确认被告截止结算日期尚欠原告工程款63380元的事实。4、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3次到昆明市被告公司所在地讨要该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款项的事实。5、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应付价款为58624.4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以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材料并非由被告出具。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5系庭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转款凭证、收条、回单凭证共13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4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2013年11月9日金额为400元的收条,单据是原告写的,但不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认可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进行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后询问,原告认可该证据并非本人与被告进行的结算材料,而是由被告在景洪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故对于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不予质证,经本院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说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庭审时口头提出的对2014年3月15日的《西双版纳涂料班级结算说明》中被告的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由于原告认可并非本人参与的结算,而是由他人转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评判,故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西双版纳国际度假住宅一期36-37栋外立面所有涂饰工程,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完工,工期天数56天。结算完成后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完工。此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04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应付价款为58624.4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23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欠付的款项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原告,上昆明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龙俊公司负责。此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又支付了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以及款项金额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内部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自己的劳动成果,则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经过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剩余应付价款为58624.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剩余38624.48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付38624.4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在约定付款限期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清款项,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处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为讨要工程款所支出的费用的问题。根据被告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如未在2015年2月5日付清剩余款项,工人为此到昆明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被告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6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损失金额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官高支付款项38624.4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云南龙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孙官高承担23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吉燕审 判 员 周婉婷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万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