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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与张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张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513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号新业广场*层A305。组织机构代码L7285546-5负责人彭晓瑞。,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业主,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倩,该店职员。被告张兰,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与被告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未正式入职原告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偶尔帮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直接、客观的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205.1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60号裁决系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205.17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履行了前置程序。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双方劳动仲裁时的卷宗材料(含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爱特爱饰品店员工信息表和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爱特爱饰品店员工信息表和工资发放情况盖着原告的公章,是原告提供的,上面写的被告入职、离职的时间以及工资发放的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的新业广场店,于2015年1月6日离职。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3日的延时加班费共计33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二倍工资的另一倍3205.17元;2、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205.17元。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盖有公章的爱特爱饰品店员工信息表和工资发放情况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本院依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向被告张兰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6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爱特爱饰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