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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吉超与刘祖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吉超,刘祖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吉超,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吴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祖晏,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再审申请人陈吉超因与被申请人刘祖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民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吉超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因借款协议无出借人签字捺印,陈吉超在见证人一栏签字而排除其出借人身份于法无据。见证人与出借人的身份并不当然存在矛盾排斥关系,陈吉超作为借款协议的持有人提起诉讼,刘祖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没有提出抗辩,应当认定陈吉超为债权人。2、陈吉超提供的录音证据系本案的直接证据,能与陈吉超的诉状、借款协议和刘祖晏的身份证相印证,足以证实刘祖晏向陈吉超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陈吉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陈吉超是否应认定为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问题。经审查,2014年2月26日,刘祖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甲方(出借人)一栏未填写未签字,甲方(签字)一栏未签字,刘祖晏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陈吉超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借款协议记载陈吉超的身份是见证人而非出借人,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陈吉超与刘祖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吉超既未提交支付借款的凭证,也没有取得该债权的相关依据,陈吉超主张系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一审不予认定陈吉超与刘祖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陈吉超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陈吉超提供的录音证据应否认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陈吉超提供的录音证据,系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刘祖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且该录音证据与陈吉超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一审不予认定该录音证据的效力正确。综上,陈吉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吉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洪明审判员  李 坚审判员  陈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