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新波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3284号罪犯张新波,男,汉族,1996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1)临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徐声云、朱玉龙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5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8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张新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波系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五年零七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5年1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8月26日止。罪犯张新波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