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夏世荣与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世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自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昕。上诉人夏世荣因诉庐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县经信委)确认房屋产权权益比例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夏世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庐化集团集资建成的1号楼12间门面房产权归属于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其要求确认上述门面房原始投资建房户的权益比例,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夏世荣要求庐江县经信委准予其办理单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夏世荣认为因庐江县经信委主导亚硫酸钠扩增产量技改失败,才导致土地被抵押,不能办理分户土地证,庐江县经信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该事项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次,因庐江县经信委不具有颁发土地证的职权,夏世荣要求庐江县经信委准予其办理单户土地使用权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世荣的起诉。夏世荣上诉称:1997年,原庐化集团公司职工出资建成两栋住宅楼,合计66套住宅,12间门面房。1999年,庐化集团职工第二批集资建房由36名职工建成住宅房36间。后庐化集团占用了1号楼西单元二层的3套住房及一层的12间门面作办公室用。但上述集资建成的房屋均由职工出资,庐化集团仅提供了约4亩的土地。庐江县经信委作为庐化集团的主管局,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12间门面房后来被法院强制执行,侵犯了原集资建房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将庐化集团1997年原始投资建房户建成的1号楼12间门面房权益资格比例予以确认。另外,2000年初,夏世荣等办理了上述集资建房住宅房的房产证,后要求办理分户土地证时,均因种种理由被拖延。2001年后,庐江县经信委才披露上述集资建房所占的土地因办理贷款被抵押的事实,从而导致夏世荣等职工至今未能办理分户土地证,庐江县经信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投资建房权益价值款,并协调相关部门给上诉人办理单户土地使用权证。庐江县经信委辩称:上述1号楼12间门面房是庐化集团于1997年集资建房时建设的,后期公路拓宽才形成的门面房。因庐化集团与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该12间门面房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抵偿给了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已转卖给他人。该门面房转让并非经信委所为,经信委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12间门面房原始产权与集资建房的职工无关,夏世荣等要求庐江县经信委给予集资建房户建设1号楼12间门面房权益资格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土地使用证,当时这块地是庐化集团下属公司的工业用地,企业停产后就把土地抵押给银行,尚未解除抵押,故不能办理土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主张的门面房具有产权关系,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条件。另外,其主张的门面房早于1999年左右建成,后因企业债务纠纷于2005年被抵偿给第三人,后又转卖给他人,故其提起的要求确认权益比例的诉讼业已超过起诉期限。而对于其要求颁发自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一并主张。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夏世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应道荣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