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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长志与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志,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2690号原告李长志。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6354248W。法定代表人谢洋斌,总经理。原告李长志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份承揽了被告办公楼及两栋宿舍楼等装修工程,工程为大包。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进场,至2011年9月完工。被告已经全部使用。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266579.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6579.55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31657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系深圳市中深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所签,而非本案原告李长志,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志的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25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