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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491号原告潘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女儿现在在被告处生活并已上幼儿园。双方结婚后,原告就一直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很少来往,由于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5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已经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意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后,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女儿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几个子女,如果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6年3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且女儿现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