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纯玉与凌艳蓉、吴明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玉,凌艳蓉,吴明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16号原告吴纯玉,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艳蓉,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明灶(系被告凌艳蓉之丈夫),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纯玉诉被告凌艳蓉、吴明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艳蓉、吴明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纯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凌艳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1月20日、9月10日、11月19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70000元、25000元、70000元、6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凌艳蓉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总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凌艳蓉、吴明灶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艳蓉、吴明灶系夫妻关系。被告凌艳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1月20日、9月10日、11月19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70000元、25000元、70000元、60000元,五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凌艳蓉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凌艳蓉共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凌艳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明灶的《居民身份信息》各1张、《借条》5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艳蓉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凌艳蓉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艳蓉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返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凌艳蓉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鉴于被告凌艳蓉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凌艳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凌艳蓉的借款行为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被告吴明灶又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凌艳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凌艳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艳蓉、吴明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吴纯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凌艳蓉、吴明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凌艳蓉、吴明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至今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