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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权守宁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权守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康桥路88号粤垦广宇工业区*#厂房**#厂房。法定代表人:洪进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权守宁,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权守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自认的规定,权守宁承认不承担工作任务的事实,申请人无需举证说明。2.权守宁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长达2年不履行职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此事实解除权守宁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给其严重警告无不当。3.权守宁自己不承担工作任务的事实自己承认,是出于主观故意,属于严重违纪。4.权守宁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通知上的确认签名和其自己写的文本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权守宁的处罚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权守宁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金宝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宝通公司解除其与权守宁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审查明,权守宁确认收到金宝通公司的《职工手册》,且对其中的内容无异议,该《职工手册》可以作为金宝通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处罚的依据。根据该《职工手册》第四十五条第一点的规定,一年内警告三次或者严重警告两次的,属于严重违纪,给予无偿辞退处理。权守宁对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6月24日的两次警告无异议。关于2014年7月2日的第三次书面警告,金宝通公司主张,权守宁不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为证。因权守宁对于被安排的工作的内容有异议,而金宝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权守宁的工作职责范围,投诉权守宁的两名员工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投诉信的真实性,同时,金宝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是用英文书写的,但并未附有相应的英文译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形式,因此,金宝通公司主张权守宁不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因此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金宝通公司向权守宁支付赔偿金,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权守宁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通知上的确认签名等同于自认的问题,因权守宁不同意金宝通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认定权守宁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宝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