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武汉市动物园退休职工。被告:吴某丁,武汉市动物园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娟、马诚诚,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戊。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职工。被告:姚某丙,无职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洪元、张文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娟、马诚诚、被告吴某丙、吴某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吴方亥、张巧云的女儿。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吴某乙、吴某丁、吴梦兰、吴某甲、吴某丙、吴某戊。吴梦兰于2005年7月23日去世,生前育有三个女儿系某、姚某乙、姚某丙。张巧云于1999年9月5日去世,吴方亥于2005年12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遗留汉阳区徐家南湾14号建筑面积151.22平方米住房一栋,并由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向被继承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徐家南湾14号变更为徐家南湾9号。现原、被告因房屋分割发生纠纷���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继承人吴方亥、张巧云遗留的汉阳区徐家南湾9号(建筑建筑面积151.22平方米)住房由原告继承1/6,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被告吴某丁辩称:一、本案中登记在张巧云名下151.2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老房屋)已拆除,并由吴某丁在原址上出资重建成面积为371.0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新房屋),并登记在吴某丁名下。涉案房屋因被拆除而物权消灭。二、吴某丁取得新房屋所有权的原因为父母生前将老房屋赠与给吴某丁,而吴某丁受赠老房屋后将其拆除重建。因此老房屋产生的权益也应由吴某丁享有,而不应作为父母的遗产继承。三、至于吴某丁父母将老房屋赠与给吴某丁时并未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吴某丁对新房屋办理两证时是初始登记而非转移登记,系房屋所在地块的特殊情况导致。四、原告继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贵院审理的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中出具的证人证言系伪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丁已给了我10万元房屋拆迁款,除此之外,要求继承应得份额。被告吴某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方亥、张巧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吴某乙、吴孟兰、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孟兰于2005年7月23日去世,生前育有三女: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张巧云于1999年9月5日去世,吴方亥于2005年12月16日去世。1979年3月13日,吴方亥、张巧云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街徐家南湾9号建成120平方米平房一栋及30平方米���房一间。1989年12月31日,该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房屋坐落于汉阳区徐家南湾14号,建筑面积为151.2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张巧云。1995年经吴方亥、张巧云同意吴某丁出资将房屋改建成占地面积174.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吴某丁一家及父母一直在该房中居住。1999年5月,吴某丁到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武房权证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确徐家南湾14号房屋占地面积为174.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71.0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吴某丁。吴某乙得知吴某丁办理了该房屋“两证”一事后即到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该局收回房屋“两证”原件。2006年4月11日,吴某乙认为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南湾9号房屋土地系自己出资购买,以吴某丁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享有该房屋100%产权。本院以(2006)阳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5月11日,吴某丁(乙方)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其中协议书(征收序号WQF7-1)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五里徐家南湾9号房屋(建筑面积167.59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共计人民币1,509,659.36元(征收补偿单价人民币6,844元每平方米)。协议书(征收序号WQJ-067)约定,由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五里徐家南湾9号房屋建筑面积203.45平方米,甲方认定应给予相应补偿的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166.75平方米、88.89平方米。征收补偿共计人民币2,942,163.56元(征收补偿单价人民币6,844元每平方米)。乙方同意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座落为邓甲村2栋2101、3102室、东港国际1栋2302室(面积95.29平方米)、锦绣雅苑7栋2301室(面积55.37平方米),征收补偿与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冲抵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款人民币936,450.56元。甲、乙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由吴某丁领取。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继承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吴方亥、张巧云遗留的汉阳区徐家南湾9号(建筑建筑面积151.22平方米)住房由原告继承1/6份额,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吴某甲向吴某丁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手写借条一份。庭审中,吴某甲同意在自己的继承份额中扣除此借款。2015年12月28日,吴某戊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2013年房屋拆迁后,吴某丁支付给其1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要求其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墓碑照、安葬证、被告吴某丁提交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南湾9号(建筑面积为151.22平方米)房屋系吴方亥、张巧云夫妻共同财产。吴方亥、张巧云相继去世,因其生前均未立遗嘱,产生法定继承,因吴孟兰已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继承。故该房屋由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吴某戊各继承该房屋1/6的产权份额,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继承1/18的产权份额。2013年5月11日该房屋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益转化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权益,即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34,949.68元(151.22平方米*6844元)。此补偿款由吴某乙、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吴某戊各享有1/6的份额,即人民币172,491元,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享有1/18的份额,即人民币57,497元。因征收补偿款已由吴某丁领取,吴某丁应支付吴某乙、吴某丙各人民币172,491元,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人民币57,497元;扣除吴某甲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吴某丁应支付给原告吴某甲人民币102,491元;扣除吴某丁已支付吴某戊人民币100,000元征收补偿款,吴某丁还应支付吴某戊人民币72,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甲人民币102,491元、被告吴某戊人民币72,491元、吴某乙和吴某丙各人民币172,491元,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人民币57,497元。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各负担人民币2143.6元,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各负担人民币714元。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凌芳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人民陪审员 张文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