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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26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玮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2012年��原告带女儿回到xx生活。去年春节,女儿向被告索要学费和生活费,被告未给。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女儿谢某甲购买的保险由监护人保管,直至女儿年满18岁,监护人不得退保、不得领取保险分红和现金返利。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5年5月,原告到广东东莞找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装修款。被告系再婚,已抚养一个儿子,女儿谢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愿意负担抚养费。为女儿购买的保险由被告保管,收益归女儿所有。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xx县x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4月3日生女孩谢某甲。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被告不尽义务为由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玮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