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红霞与张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霞,张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22号原告郑红霞,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郑红霞与被告张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霞、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红霞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乙方)投资3万元参与被告(甲方)经营维权项目,被告负责转款专用创造效益,产品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管理现金,所有小票由被告保管,原告有权随时查看小票及货品,定期查款账目;结算方式以每笔赔偿款时间为准,被告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只负责投资,被告将实际赔偿款额的10%支付原告作为投资分红;原告可根据实际合作情况追加投资或撤出本金;另外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半年内回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3万元给付被告,其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报账、不给原告分红;2015年8月,原告提出撤回出资,被告同意,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3万元。被告张鹏辩称:同意返还三万元,但是现在返还有困难,希望可以分期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郑红霞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红霞提交的合作协议、录音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红霞与张鹏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郑红霞、张鹏现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且张鹏亦同意返还郑红霞给付的出资款3万元。张鹏应当及时返还上述款项,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郑红霞据此要求张鹏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红霞出资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