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金鸿国际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悦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鸿国际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仪征市悦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647号原告江苏金鸿国际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10557023H。法定代表人冯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悦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古井街西。法定代表人田德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鸿国际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悦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德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鸿国际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利华电子公司)向被告供应铜材。2014年6月5日,利华电子公司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利华电子公司货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给付5万元,2014年7月15日给付5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利华电子公司将上述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5‰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仪征市悦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应当是98000元,违约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利华电子公司向被告供应铜材,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形成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利华电子公司货款10万元,此款由被告于6月10日给付5万元,次月15日给付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29日,利华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利华电子公司将对被告的10万元到期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利华电子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次日,被告签收上述邮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利华电子公司向被告供应铜材,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利华电子公司价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华电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5‰承担违约金,但是利华电子公司或者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日5‰的标准过高,因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尚欠价款数额为98000元,与协议内容相悖,且对账单上98000元系其单方书写,并未得到利华电子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悦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鸿国际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