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0号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负二楼店铺,趁被害人韩某、俞某乙等人不备之际,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4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俞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购机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2月6日至12月23日间,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0号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负二楼店铺,趁被害人韩某、俞某乙等人不备之际,先后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窃得被害人韩某红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50元等物品。二、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窃得被害人胡某拎包一只,内有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6元)。三、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莱迪广场负二楼手机生活馆,窃得被害人樊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下充电的苹果牌IPODTOUCH一台(价值人民币766元)。四、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窃得被害人俞某乙黑色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苏果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30余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34元)等物品。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俞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偷了一个女孩一只红色拎包,包内有450元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年12月20日左右17时许,其在莱迪广场负二楼一家卖手机配件的店内,趁老板不注意,将一台正在充电的苹果TOUCH偷走。当日20时许,其在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偷了一个女孩一只黑色背包,内有1,400元现金、一部华为手机、二张苏果卡和身份证等物品,其中只有一张苏果卡中有三四十元钱。其当庭对盗窃三星牌note3手机予以认可。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其到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吃饭,准备离开时发现红色拎包被窃,包内有45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其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头发有些花白的老头偷的。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其阿姨过生日,其和阿姨等六人在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吃饭,当时拍了好多照片,后保洁员告知其拎包被窃,其追到门口未看见小偷,其将照片交保洁员查看,保洁员指认其身后一名头发有些花白的老头就是小偷。其包内有1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note3型手机,手机是2015年2月购买,价格3,500元。4、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莱迪广场负二楼经营手机生活馆。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其回到店里,听营业员反映音响不响了,其检查音响时发现放在收银台下充电的一台苹果牌IPODTOUCH被窃,该台苹果牌IPODTOUCH是其于2014年12月购买,价格1,498元。后其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50多岁男子偷的。5、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其在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吃饭时被偷一只黑色MK背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牌mate7型手机、约2,000元现金、三张苏果卡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其手机于2015年11月购买,价格2,000元;MK背包是其托朋友从美国购买,价格3,100元;三张苏果卡共800元面值,均未使用过。后其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50多岁男子偷了其背包。被害人俞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俞某甲。6、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莱迪广场负一楼美食区的保洁员。2015年12月十几号,其在收拾桌子,看到一桌女孩在过生日吃饭,其中一个女孩把包放在旁边凳子上,包的后面坐着一名头发有些花白的老头。过了一会儿,其看到老头偷了包就跑,其告知女孩,但女孩未追到小偷,女孩过生日拍的照片上拍到了偷包的老头。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俞某甲就是偷包的老头。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胡某同学。2015年12月16日下午,其和胡某到新街口逛街,胡某带着一只白色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钱包和化妆品等物品,因为胡某收拾包时,其就在旁边,并将身份证放入胡某钱包里,其不清楚钱包内有多少钱,后胡某和她阿姨一起去吃饭,其自行离开。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包装盒、照片证明,俞某乙提供了购买黑色MK背包的单据、华为牌mate7型手机的包装盒;樊某提供了苹果牌IPODTOUCH的包装盒及清单;胡某提供了三星牌note3型手机的包装盒和生日照片,照片中俞某甲坐在胡某的身后。9、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俞某甲的人身进行检查,查获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6元,苹果牌IPODTOUCH一台价值人民币766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34元。11、发还清单证明,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俞某乙。1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俞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俞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某甲退赔被害人韩双星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被害人胡菁经济损失人民币866元、被害人樊涛经济损失人民币766元、被害人俞素芸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迎新审 判 员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王艳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