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7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超撤回上诉。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