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飞诉被告柯倍思、石狮市腾翔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飞,柯倍思,石狮市腾翔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269号原告王军飞,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沈正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小芳,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倍思,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石狮市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渔村城内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清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瑜,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军飞诉被告柯倍思、石狮市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飞的委托代理人沈正椿,被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倍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飞诉称:2014年6月2日,二被告指派原告在其所有的“海翔68”轮工作,担任三管轮一职,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但原告上船至2015年10月1日离船,二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迄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84500元。请求判决:柯倍思和腾翔公司作为“海翔68”轮的所有人,分别按持有的股权比例(柯倍思90%、腾翔公司10%)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6050元和8450元;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海翔6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柯倍思未答辩。被告腾翔公司对船舶由两被告共同出资取得、双方共有及相关经营情况无异议,但提出船舶停航期间的工资也只能按正常标准的80%计算。经审理查明:“海翔68”轮登记为柯倍思和腾翔公司共有,柯倍思拥有90%的份额、腾翔公司拥有10%。该船由柯倍思指派郭明海负责具体经营,盈亏由柯倍思和腾翔公司按90%与10%的比例分摊。船舶2015年2月16日开至福安恒兴船厂修理,2015年3月19日修好后因欠付修理费,船厂拒绝其离开而仍停在当地。王军飞受郭明海招请2014年6月2日上船任三管轮至2015年10月1日。工资约定每月6500元,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其自2014年9月起未再领到工资。至2015年10月1日累计被拖欠工资13个月,计84500元。以上事实,有“海翔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泉州海事局船舶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王军飞船员服务簿及证人郭明海出庭所作证言为证,可予以认定。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2016年3月24日提出扣押船舶的申请,本院2016年4月1日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柯倍思和腾翔公司共同出资拥有船舶,对船舶营运约定盈亏共享,形成合伙关系。王军飞受聘在“海翔68”轮任职,请求两被告各按其船舶共有份额比例支付工资,应予支持。腾翔公司主张船舶停航期间的工资按正常标准80%计算,缺乏合同依据。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应自产生时起一年内通过申请扣押船舶而行使。原告2015年2月份起的工资可确认船舶优先权成立及有效。此前的工资因权利行使逾期,船舶优先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倍思、石狮市腾翔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军飞工资76050元、8450元;二、原告王军飞就上述52000元工资债权对“海翔6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王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6.67元,由被告柯倍思、石狮市腾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