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8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尹辉统与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辉统,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326号原告:尹辉统,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退休人员,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朱长生,新疆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新疆巴州和硕县茶蓄公司6区19#。法定代表人:姜长春,该公司理事长。原告尹辉统诉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辉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辉统起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解决当时土地经营资金短缺困难,承诺总公司拨款到位立即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尹辉统借款4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和硕县丹鹏辣椒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