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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XX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261号原告浙XX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4274-9,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工业园区园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丽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80055-1,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永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该公司员工。原告浙XX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海铂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海铂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海铂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依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海铂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丽霞、被告海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2015年3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由被告海铂公司向原告华盛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蓝钢研磨夹具,货款合计54120元。经原告华盛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海铂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商洽函1份,表示“在8月初安排支付14120元,9月底安排支付20000元,10月底安排支付20000元。”负责运输货物的物流公司因未妥善保管货物,在运输途中致2088元的货物受损。对此,原告华盛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函告被告海铂公司同意减收货款2088元,仅要求被告海铂公司支付货款52032元,但被告海铂公司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海铂公司支付货款541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海铂公司辩称:1.2015年7月23日,答辩人检验原告华盛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后,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已告知原告华盛公司。原告华盛公司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认可了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付款前提是货物验收合格,在原告华盛公司开具发票30天后付款。综上所述,在原告华盛公司未提供合格产品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6份订购���,约定:被告海铂公司向原告华盛公司订购双面研磨夹具若干件,付款条件是货物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合同订立后,原告华盛公司分批向被告海铂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在2015年4、5月份向被告海铂公司开具了54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铂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海铂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致函原告华盛公司表示分期付款,即在8月初支付14120元、9月底支付20000元、10月底支付20000元。嗣后,被告海铂公司退货36件给原告华盛公司,原告华盛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表示同意减收货款20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洽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海铂公司已检验原告华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将不合格品退给原告华盛公司,原告华盛公司亦按约向被告海铂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海铂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计算,被告海铂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华盛公司货款52032元(54120元-2088元=52032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03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浙XX盛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华盛公司负担45元,被告海铂公司负担1130元。此款原告华盛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海铂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华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长郭玉昆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