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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耿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李某乙、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耿某、李某乙、李某甲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该传销组织隶属于河南团队,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花园、天然居等小区已发展成耿某、徐某、王双喜、崔立建、刘文静等多个经理室,传销人员达100人以上,且经理室之间存在互动。被告人耿某担任耿某经理室大总管,主要负责整个经理室的事务,召开经理会等;被告人李某乙担任自律总管,负责检查体系成员自律情况、人员房间调配等;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新人申购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耿某、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穆某、肖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任职表、传销体系图、银行交易信息查询、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耿某、李某乙、李某甲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耿某、李某乙、李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李某乙、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耿某、李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为留看守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耿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耿某、李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