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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齐世龙与被告文占强、齐世俊、齐世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世龙,文占强,齐世俊,齐世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齐世龙委托代理人孙潇玮,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占强被告齐世俊被告齐世图原告齐世龙与被告文占强、齐世俊、齐世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世龙、被告文占强、齐世俊、齐世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世龙诉称:2012年12月8日,三被告以急需资金做收购苹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农历8月23日至2014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文占强辩称:当时借原告50000元现金属实,其用于其做苹果生意,被告齐世俊、齐世图是其雇用的雇员,该笔借款与他们没有关系,其愿意想办法归还。被告齐世图辩称:钱是被告文占强借的,其当时在借条中签名只是起了证明作用,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齐世俊辩称:其不认识字,他们将借条写好后,其只签了名,不承担任何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文占强以做苹果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被告齐世图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03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文占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齐世俊、齐世图在借条中签名,没有注明是什么身份,双方也未约定有关保证事项。至2014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文占强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2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文占强出具被告齐世俊、齐世图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告齐世龙向被告文占强提供借款,被告文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文占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文占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诉称被告齐世图、齐世俊是共同借款人,但借款过程中原告将50000元交给被告文占强,被告文占强使用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被告文占强、齐世图、齐世俊是共同借款人的证据,被告文占强当庭表示该笔借款与被告齐世图、齐世俊没有关系,被告齐世图、齐世俊称其在借条中签名只是起了证明作用,经查,被告齐世图、齐世俊在被告文占强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属实,但没有表明其是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再未提供被告齐世图、齐世俊是借款保证人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同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诉请由被告齐世图、齐世俊还本付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齐世图、齐世俊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文占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文占强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占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齐世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齐世龙要求被告齐世图、齐世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文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