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杜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杜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270949。被告杜静,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杜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杜静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11,截至2015年11月3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15106.4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115106.43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其中欠款本金100005.18元、利息6793.82元、费用8307.4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杜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静于2006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于2006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11。被告杜静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杜静尚欠透支本金100005.18元、利息6793.82元、滞纳金8307.45元,合计115106.43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杜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结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杜静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尚欠本金100005.18元、利息6793.82元、滞纳金8307.45元,合计115106.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05.18元及利息6793.82元、费用8307.45元,合计115106.4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诉讼保全费10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98元,由被告杜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