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8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4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处理甘Jxxx**小轿车违章的情况下,从由徐某某引荐的张某甲处骗取张某甲从郭某某处取得的被害人金某某交给郭某某用于处理其车辆违章的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月19日,受害人金某某向临洮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某某派出所于2016年1月21日传唤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将12000元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犯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亚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赵兵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