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汪丽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8行初38号原告汪丽吉,女,193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唐逸敏,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亚玲,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建中,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汪丽吉认为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以该局为被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均被撤销,本案自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丽吉的委托代理人唐逸敏,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亚玲、薛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吉诉称,本市……房屋(以下简称芷江中路房屋)系私房,是原告丈夫吴鹤书之母王瑞馨留下的财产,长期以来一直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1988年5月10日,原告丈夫吴鹤书向原闸北区土地管理局申报了该址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相关书面材料,原闸北区土地管理局也开具了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后因吴鹤书患脑溢血瘫痪在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事宜未能继续进行下去。之后,原告委托吴鹤书的弟弟吴长书继续催办,并于1992年补交相关材料,但仍然未果,但原告每年按规定缴纳房地产税。2014年3月,芷江中路房屋所在地块动迁,拆迁人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属于原告等人的私有房屋以公房的性质安置实际租赁的房客。原告知晓后,多次与拆迁人协商,但均未果。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补偿安置的律师函,但均未得到实质回应。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该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书面申请,要求依法作出裁决,但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安置补偿原告已被拆迁的芷江中路房屋。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是芷江中路房屋的所有人,故不具有提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主体资格。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属于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情形。拆迁人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和芷江中路房屋的承租人钱某、王某、陈某等分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当年4月该房屋被拆除,房屋客观上已经灭失,不符合作出拆迁裁决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1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丈夫吴鹤书等人出具芷江中路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1992年11月,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向吴长书(吴鹤书弟弟)出具芷江中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税务局房产税缴款书显示原告丈夫吴鹤书之母王瑞馨曾缴纳芷江中路房屋的房产税。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核实查询芷江中路房屋的具体安置对象、该房屋的动拆迁补偿阳光政策。2015年8月2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拆迁人未向本局备案,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要求落实芷江中路房屋私房动迁安置补偿的律师函,要求按照动迁阳光政策给予产权人相应的安置补偿。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拆迁人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书面拆迁裁决申请,要求裁决拆迁人立即依法安置原告已被拆迁的芷江中路房屋。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有答复。以上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税务局房产税缴款书、告知书、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原所辖行政区域的拆迁管理部门,辖区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若当事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履行拆迁裁决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提出书面的拆迁裁决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要求,若原告的裁决申请材料齐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若原告的裁决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原告7日补齐申请,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而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有答复,显然违反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规定。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经对原告的裁决申请进行了回复,再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显然没有实际意义。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芷江中路房屋性质、是否应当得到补偿安置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汪丽吉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晖审 判 员 叶 一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家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