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继才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继才,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914号原告贺继才,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铜川市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波,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继才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贺继才于2016年4月20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波在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自愿以所有的陕KQ****号现代牌小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便于本案的执行,��告贺继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波在中国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二、对原告贺继才提供担保的陕KQ****号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内,原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四、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