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617号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第617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柏雪松,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四平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6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育一子周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体贴照顾,对小孩不关心爱护,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周某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是原告之姐、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生育一子周某甲,同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