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准驾车型为C1E)饮酒后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辽河路与华山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