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从永泰县城关坐车到永泰县大洋镇下苏村油洋水库路边伺机报复他人时,将正在路边钓鱼的被害人鄢某甲、鄢某乙、何某某、鄢某丙误认为是仇人。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鄢某甲、鄢某乙、何某某、鄢某丙殴打致伤。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鄢某乙、何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鄢某甲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鄢某丙、鄢某乙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左右,在永泰县大洋镇下苏村油洋水库路边,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以要寻找、殴打之前与其发生纠纷的男子为由,持木棍殴打在该处钓鱼的鄢某甲、鄢某乙、何某某、鄢某丙四人。案发后,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鄢某乙、何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鄢某甲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鄢某乙、鄢某丙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谅解书、收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檀某某、侯某、侯某某、郑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鄢某甲、鄢某乙、何某某、鄢某丙陈述,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辨认木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道标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