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于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建辉,乾安县安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薛连政,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连政、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男方无生育能力,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于某某在婚后能细心照顾我,并陪我治病,现在我的病已经基本治愈,我相信我们还可以一起生活。我父亲张宪勤赠予给我的20万元在于某某名下的账户中保存,2015年12月14日,于某某支取了其中的10万元及利息,剩余的12万元被我财产保全。我们还有一台面包车、结婚时购置的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男方患有左侧精索静脉曲张,暂未生育子女。现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张某某开始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又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包括一台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照相机、一台D**、一把摇摇椅、一套电脑座椅、一套渔具、一些书籍、一辆车牌照为×××号的面包车、一台电冰箱,婚后张某某与朋友合伙经营一家山水装饰店。对于上述财产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台电冰箱归于某某所有,其他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张某某所有,车牌照为×××号的面包车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与朋友合伙经营一家山水装饰店相关权益归张某某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22万元存款,于某某称是其父亲个人财产,为给银行工作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而存到惠民银行,至于当时存到于某某名下,是因为其父亲当时没有带身份证,张某某父亲张宪勤确实赠与我20万元彩礼款,但这20万元已经用于我们日常花销了。张某某称该22万元存款其中20万系其父张宪勤赠予其个人的财产,另外2万元系结婚仪式给的改口钱。2013年5月9日,我父亲从工商银行支取了21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20万元存到了于某某名下。2013年5月14日,于某某将这20元及2万改口钱取出,存入乾安惠民村镇银行,这笔钱一直存到2015年12月14日,由于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及利息917元支取,这20万元是我父亲赠予我的,我要求于某某返还。对于双方争议存款7.6万元,于某某称这笔钱在张某某处保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张某某称这笔钱已经用于我治病花销了,因为我有男科方面的疾病,存款单据在于某某处保管,我怕于某某和我离婚,所以不敢向她要钱治疗,便从朋友崔某某处借了7万元钱去治病,后来我通过挂失才将钱支出来还给了崔某某。另查明,原、被告居住的东方壹号7号楼二单元302室是于某某父母婚前赠予于某某的个人财产,车库是于某某父亲名下,张某某父亲婚前赠予张某某的楼房一套位于松原市,现房屋产权在张宪勤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提供结婚证各一枚。2.张某某提交2013年5月9日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两枚、2013年5月14日在乾安惠民村镇银行存单复印件一枚、2015年12月14日乾安惠民村镇银行个人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一枚。3.证人崔某某的当庭证言。4.于某某提交收入支出明细单一份、婚后在淘宝网的消费清单一份、电费票据四枚、电话缴费票据四枚、衣物食品消费票据六枚、新东方驾校报名票据一枚、东方壹号楼物业费、取暖费缴费票据6枚、福龙珠宝行信用卡六枚、手机消费凭证两枚、报名费收据一枚、购买电视机凭证一枚、有线电视缴费凭证一枚、污水处理费票据一枚、2013年5月14日乾安惠民村镇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5.张某某提交吉大一院门诊票据二十四枚、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六枚、自制消费清单一份、北京协和医院检验报告单四枚、吉大一院检验报告单十九枚、吉大一院门诊手册三枚、出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用清单一枚、协议医院门诊手册一枚、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处方一枚(除自制清单外均为复印件)。6.于某某提供刷卡消费凭证复印件三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患病需要治疗,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现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张某某在第一、二次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双方无和好余地,同意离婚。后鉴于双方对家庭财产存在较大争议,张某某表示如财产问题若不能妥善解决便不同意离婚。对于现在张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认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庭审辩论、质证过程看,双方均言辞激烈,无和好迹象,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争议一台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照相机、一台D**、一把摇摇椅、一套电脑座椅、一套渔具、一些书籍、一辆车牌照为×××号的面包车、一台电冰箱,婚后张某某与朋友合伙经营一家山水装饰店。对于上述财产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台电冰箱归于某某所有,其他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张某某所有,车牌照为×××号的面包车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与朋友合伙经营一家山水装饰店相关权益归张某某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2万元存款,于某某主张系其父亲的财产,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通过张某某提交的张宪勤银行取款凭证及于某某存款凭证可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该22万元中20万元是张宪勤赠予张某某、于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10万元及利息于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支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花销情况,应视为该10万元及利息在于某某处保管,对该20万元离婚时应予分割。两外2万元张某某主张系结婚时给的改口费,于某某否认,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婚前存入于某某名下,应视为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于某某个人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张某某花销的7.6万元,于某某认可2014年10月11日及2015年11月13日到长春及北京看病的事实及花销70151.69元,对于2016年1月和3月到长春治病的事实及花销不予认可。但从张某某提供的诊疗票据可证实治病事实存在,诊疗花销的数额为3038.85元,故可认定张某某治疗疾病的花销为73190.54元,剩余2809.46元应视为在张某某处保管,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无争议家庭财产:一台电冰箱归原告于某某所有,一台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照相机、一台D**、一把摇摇椅、一套电脑座椅、一套渔具、书籍、一辆车牌照为×××号的面包车及山水装饰店的权益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双方争议22万元,其中2万元是原告于某某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其余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某某处2809.46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1404.73元。四、东方壹号7号楼二单元302室系原告于某某婚前财产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