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以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以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389号罪犯刘以芳,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以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刘以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聊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13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该犯原判刑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以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