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御丰(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蔡仁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御丰(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蔡仁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997号原告御丰(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琼林北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59173034-6。法定代表人蔡增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滨,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玉浦村五片区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22876-9。法定代表人蔡仁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仁枝,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石狮市,原告御丰(福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蔡仁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丰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纱货物,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欠款凭据》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80617元,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对余下欠款14291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蔡仁枝为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御丰(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货款142917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仁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蔡仁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达公司系于1999年1月2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蔡仁枝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0年起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御丰公司陆续购买纺纱货物,2013年1月21日被告安达公司出具结欠款凭据交原告收执。该结欠款凭据载明:“石狮市安达织造单位(个人)截止2013年1月21日累计结欠石狮市御丰(福建)纺织有限公司纱款: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零陆佰壹拾柒元整(小写)¥880617.00元。特立此据!(注:因本买卖纠纷引起的任何争议均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安达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2016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安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款项14291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安达公司载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的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公司登记附表中董事蔡仁枝的信息、结欠款凭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御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偿付货款。现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安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42917元,被告安达公司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安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蔡仁枝未能证明安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及蔡仁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御丰(福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9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蔡仁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安达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蔡仁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少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