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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双云、樊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双云,樊红军,方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759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慧慧,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双云。被告樊红军。被告方银珍。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双云、樊红军、方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慧慧及朱庆圆、被告邹双云及樊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下属的华阳东路支行与被告邹双云、樊红军、方银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邹双云发放借款金额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由被告樊红军、方银珍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邹双云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双云未能足额还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邹双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498.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435.8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樊红军、方银珍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邹双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樊红军对原告诉称的抵押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审核借款人欠息数额。被告方银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下属的华阳东路支行与被告邹双云、樊红军、方银珍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双云向华阳东路支行申请借款,华阳东路支行在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邹双云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樊红军、方银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杨塘岗104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樊红军、方银珍与华阳东路支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华阳东路支行取得了开发区杨塘岗104室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2014年1月21日,华阳东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邹双云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每月的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邹双云支付了部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双云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月30日和同年12月18日,被告樊红军代为偿还了本金27501.63元,并支付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计2498.37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邹双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498.37元及逾期利息52435.87元未能偿还。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被告樊红军提交的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华阳东路支行与被告邹双云、樊红军、方银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华阳东路支行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该支行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即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华阳东路支行按约向被告邹双云发放借款后,被告邹双云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双云返还借款本金272498.37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红军、方银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杨塘岗104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邹双云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樊红军、方银珍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邹双云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与原告约定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被告邹双云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邹双云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2498.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435.8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2498.37为基础,按借款年利率10.8%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6.2%计算支付)。二、若被告邹双云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樊红军、方银珍共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杨塘岗104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句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3087元,由被告邹双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邹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映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