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军华与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华,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869号申请执行人吴军华,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兆山,该煤矿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吴军华与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偿付申请执行人吴军华货款157010元。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4860元,由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军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吴军华与被执行人涟源市安平镇银广石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