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潘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在焦作市山阳区冯庄村铁路桥南煤气公司北侧开设了焦作市山阳区鑫金缘康乐中心,三人先后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招募姚某、冯某等多名卖淫女,并组织卖淫女在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总经理王某甲、纪检经理许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该中心工作,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秦某某、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三名主管在各自当班期间负责该洗浴中心各个部门事务,处理按摩房发生的嫖娼人员与卖淫女之间的纠纷,将卖淫消费单据交给洗浴中心财务,在潘某某休息期间,为嫖娼人员安排卖淫女等;被告人潘某某担任按摩房吧台服务员,负责为嫖娼人员安排卖淫女,登记每日卖淫女接客情况并录入吧台电脑,并收取卖淫女为嫖娼人员服务时的消费单据等。2014年12月31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洗浴中心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六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姚某、冯某、刘某、孙某、赵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鑫金缘康乐中心消费单和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打工的,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所称“其只是打工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元明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